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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请求的问题

2021-03-11
综合两份保险合同,被申请人因计算不当少支付责任赔偿金46767元。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限额赔偿。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最后陈述时明确表示将仲裁请求数额变更为38301元,这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仲裁庭予以尊重。被申请人主张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两份鉴定不能同时适用足以推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可明确认定赔偿伤残即不能赔偿后期整容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作者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不会出现追加索赔问题,两份鉴定书不存在相互矛盾,均已被法院采信,用此两份鉴定不能推出新的事实结论,也不能推翻法院认定的事实;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是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排除被保险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后的索赔权利,被保险人协助法院执行,所执行款是申请人被动地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法院判决已执行完毕,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全面维护和实现。被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仲裁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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