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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1、建构单位累犯制度是惩罚与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求; 2、建构单位累犯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 3、建...
建构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1、有效的遏制犯罪,保障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2、建构累犯制度是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现实需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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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一种重要的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建立医疗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2医疗仲裁解决机制的特点 (1)具有公正性、权威性。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 (2)具有保密性。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热衷于报道、曝光,部分报道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负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化解矛盾。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3)具有快捷性,经济性。医疗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由于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所以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 (4)具有专业性。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1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3种处理方式存在的不足: (1)自行和解。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容易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和解协议往往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和解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 (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制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在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能否保证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 (3)法院处理。医疗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法院在审理时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
(一)一般累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对应第65条第一款的但书的,也就是说,过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这种反应是立法控制犯罪范围,重点是处罚主观上故意犯罪的行为。2、刑期条件:前罪处罚和后罪处罚均为有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逻辑上,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执行结束的情况,但根据我国减刑和假释的制度和宪法规定的赦免制度,以上两种刑种有可能发生过劳。应该指出,前罪的处罚是实际判决执行的,是已经处罚的,后罪的处罚还没有实际判决,只是预计后罪没有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处罚,犯罪者不能构成过劳。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在前罪执行或赦免后5年内发生。这里最重要的问题是计算的时间点,这里的执行结束是指主刑执行结束,同时被判处追加刑罚的情况下,追加刑罚是否执行结束不会影响犯人的构成刑罚执行结束,包括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结束,也包括假释考试期满在内的缓期执行的犯人,在缓期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情况下,不能构成犯人,必须撤销缓期执行,将旧罪和新罪一起处罚。缓刑期满后犯罪的,由于原因判决不再执行,说明犯罪者没有被处罚,此时也没有必要执行,因此试验期满后故意犯罪的,没有犯罪问题,但其犯罪判决的宣告仍然有效,即犯罪者是曾经被判有罪的人,有刑事前科。(二)特别累犯构成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累犯,被称为特别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特别是过劳者,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刑罚执行结束或赦免后,随时再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者。这里对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没有任何限制,体现了对构成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更加从重处罚的精神:其条件为:①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如果前后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则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但这并不影响可成立一般累犯。②前罪被判的刑罚和后罪应判的刑罚种类及其重量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项罪行或其中一项罪行被判刑或受到限制。拘留或单独处以某种额外刑罚的,也不会影响其成立。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1、罪名限制: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时间上没有限制。3、刑度无限制。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被判处刑罚处罚,就可以构成特殊累犯。
一般累犯构成条件有: (一)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二)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和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其他情节,实际上应当对犯罪分子所犯后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三)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四)行为人犯前罪和后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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