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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等计量器具在安装前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未经检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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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在服务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按照燃气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四)燃气用户,是指各类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用户,分为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公建用户和工业用户等);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和机动车燃气用户。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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