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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二)在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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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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