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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主体: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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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寻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在此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2、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的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从侵犯的客体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的秩序。 4、从构罪标准来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所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一)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二)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三)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寻衅滋事是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表现威风,无端寻衅滋事的动机;故意伤害往往发生在一定的原因或恩怨中。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两者的量刑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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