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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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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收养既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具有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的特征(此处从略)。同时,收养还具有自身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除效力。(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身份关系的。因此,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且是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这就是收养登记法律特征。
收养时被收养人应不满十四周岁,除非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者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而且,收养自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公证并非登记的法定要件,公证后不必然产生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
收养登记是行政许可的依据,收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也属于行政登记,以下为相关的解释 1、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 2、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确认:可以是依职权,也可以是依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特定法律事实进行甄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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