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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宪法修正案的实施意义在于,从完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领导制度、促进国家治理制度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制度安排。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及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是宪法与社会发展要求的协调,为了保持这种协调。使宪法及时反映社会发展和社会变革的要求,在必要的时候要对宪法进行一定修改。适时地修改宪法会进一步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稳定和实现宪法的价值。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是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宪政实践证明,宪法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进行修改,才能与社会实际相适应,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才能最终实现我国制宪的目的:“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①] 宪法修改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特定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 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是辩证统一的,宪法与社会生活既存在冲突,有存在协调,冲突是绝对的,协调是相对的。当运用宪法解释权无法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宪法与社会生活矛盾时,应适度地适用宪法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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