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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
1、级别管辖的确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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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八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所作的解释,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虚假宣传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虚假宣传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法院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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