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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员工监守自盗是职务侵占罪,一般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看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有,涉嫌侵占职务;如果没有,涉嫌盗窃。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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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主要有以下的区别: (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 (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 (3)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案件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有区别的,因为你朋友的特殊身份,很可能是职务侵占罪,而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为1万元,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是1千元,两种罪名的定性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是盗窃,可能定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为你朋友辩护,案件因涉嫌共同犯罪,所以数额不应按每个人的均摊数额定刑,而是按总额定刑,但案件即使数额相同,因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再量刑时有很大区别,如是否是从犯或胁从犯,是否是初次犯罪,认罪的态度,是否退赃,是否缴纳罚金,这些是案件的关键因素,同时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也对案件的量刑有影响,因此委托律师为你朋友辩护,给其一个周密的庭审计划,就显得特别重要了。
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是三种常见的罪名,理论上,这三种罪名的界限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不同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第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是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被单位赋予某种职权,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所产生的职权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某些利用与其职务无关,而仅仅是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该单位,比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等情形,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点在于,前者要求有特殊身份,利用了职务便利;后者是一般主体,实施了相对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秘密的窃取行为。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贺明光驾车逃离并将车丢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贺明光为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系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贺明光利用了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车辆占为己有。然而,现有证据证明贺明光不是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自然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涉案车辆系国蕾从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车辆的控制权和管理权随即转移到借用人国蕾身上,贺明光将涉案车辆开走,是利用了被害人国蕾暂时离开,自己是司机能接近作案目标、使用车辆的便利。其开走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代为保管情形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客观行为上,前者对涉案物品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其行为人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并没有占有财物,而是直接通过盗窃控制财物。因此,准确理解“代为保管”对正确区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代为保管的实质在于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力的状态。既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如停放在家门口的自行车,即使车没有上锁,也应该认定为车之主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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