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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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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二)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职称。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6人。(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的关键岗位应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四)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临时储存或临时储存设备,符合设计生产规模,符合辐射安全和防护要求,具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具有5年以上驾驶经验的专职司机。(七)配备适合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八)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防护制度、设备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会计管理制度和监控方案。(九)建立事故应急机构,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人员培训演习制度,准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材料,具备与设计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应急能力。(十)具有保证放射性废气、废液和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一名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3)需要临时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符合辐射安全和保护、实体保护要求的临时储存或设备。(4)需要安装和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安装和调试场所,以满足防止误操作和工作人员和公众意外照射的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储存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6)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可以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配七)配备适合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保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控方案。(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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