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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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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问题应该是广州出租房子的房源吧,现给您提供一下信息: 广州租房房源种类 1、花园房:主要是高档的小区房,通常都是装修豪华,家具家电一应俱全,环境极好,生活配套设施齐全,多数都带有会所、游泳池等设施,租金极高,管理费比较高,通常都是高级白领以上职务的人选择租用这类的出租房。 2、普通小区房:广州有很多小区可供出租,有专门的物业管理,进出都有门卫查询,保安日夜巡逻,这样的小区一般有良的环境幽雅,治安也让人放心,但出租房的价格不菲。现在这种房子很多地方都提供宽带上网,比较方便。 3、农民房:农民房就是由私人出资建在城中村中以出租为主的房子,房主是从前的广州居民,他们的房子一般在8层以下,不带电梯(现在许多农民房也开始与时俱进,向10层以上发展,并装上了电梯与宽带),为了充分利用每一寸空间,城中村的楼房通常很密集,俗称“握手楼”、“接吻楼”,居住环境也比较嘈杂,房间内光线较差,因为人员复杂,农民房的治安情况较差。租金较低,对于暂时收入较低的外来人来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4、老居民房:这类房居于小区房与农民房之间,因为修建较早,房子往往较老,管理不如小区房,但是一般位置与光线条件都还可以,比如一些政府统建房,这一类房子的房东通常都搬到新的小区房居住,转而将腾出来的房子租出去赚钱,价格比较适中,环境和其他条件也都居中。
房屋租赁管理内容: (1)确定房屋租赁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是正式建立租赁关系的证明。承租公共房屋时,承租人应当先向房屋分配部门提出申请,经分配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证明。然后,双方共同检查房屋装修设备和其他附件,填写装修设备储存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承租私人房屋时,承租人通常向出租人提出订单建议,即要约,出租人接受建议并表示完全接受,即承诺。要约和承诺后,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当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租赁关系立即成立。 (2)租赁合同的变更。公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可能会因某些情况而发生变更,可能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也可能是合同标的物的变更,也可能是两者同时发生变更。如果承租人之间的房屋交换,承租人可能会因工作调动、人口增减、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变化而发生租赁关系的变更。公共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及时与出租人会同。《城市私人住房管理条例》规定:承租人(房屋管理单位)修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报当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需要与第三方交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更换房屋后,原租赁合同将终止,新承担人和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3)终止租赁合同。根据《城市私有住房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①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让房屋的。 ②承租人累计欠租金已达6个月。 ③承租人故意损坏租赁房屋,或者长期闲置6个月以上。 ④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⑤业主(出租人)确实需要自用房屋。 ⑥因国家建设需要,出租的房屋属于危房,影响居住安全或必须拆除。 ⑦租赁期届满。对于公有房屋,虽然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期限,但房屋管理部门可以在上述情况下终止合同。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房屋租赁方的姓名(名称)和住所;(2)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家电等室内设施;(3)租金和押金金额、支付方式;(4)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5)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6)租赁期限;(7)房屋维修责任;(8)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的支付;(9)争议解决方案和违约责任;(10)其他协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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