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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制改造未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还是需要还债,因为改制后的公司也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偿还,改制后的公司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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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公司制改造未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还是需要还债,因为改制后的公司也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偿还,改制后的公司可以提起诉讼。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担保法》对普通债权出质的方式与生效要件亦未予明确,根据质权设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 1、质押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的债权性质、债务人名称、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内容。 2、依《担保法》原理,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权利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证券债权质押以向质权人移交权利凭证的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对于性质上不能以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以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标权、专利权出质以登记之日起生效。普通债权一般不具备特定的权利凭证,无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但《担保法》亦未规定普通债权质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能以双方未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质权人为保证自已质权的安全,应当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设质人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义务,质权人可通过对债权证明文件的审查来控制风险。普通债权质押由于缺乏对其质权的公示方式,质权不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质押人应当其质押的债权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发出通知书,通知第三债务人该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并且明确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 以非证券化凭证的普通债权质押的,债权质权人并不占有出质债权的凭证,且该质权缺乏公示效力,出质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损害质权人的在先权利,此时只能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明确质押人无权损害出质的债权,以确立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如损害出质债权的,质押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债权出质人放弃出质债权或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但是在出质债权未设定公示,于债权出质人向第三人有偿转让出质债权时,债权质押人无权申请法院撤销其转让行为,而只能要求债权质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ask.com小编对出质人与债务人的区别的相关介绍,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在出质行为中,提供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占有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是质权人。而此债权的债务人就是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称第三债务人。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一方面,当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由于减资本身对这些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公司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减资本质上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公司减资的受益人是股东本人。因此,当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不能免除其减资。当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具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在实践审判中类比适用,责令公司股东在减免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变更答案:一方面,当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由于减资本身对这些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公司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减资本质上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公司减资的受益人是股东本人。因此,当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不能免除其减资。当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具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在实践审判中类比适用,责令公司股东在减免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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