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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局查了一件外地人委托我县一酒厂加工生产的假酒案子。具体是,由外地人提供酒瓶、包装及瓶贴,酒厂提供白酒、仓储和人工,酒厂从中按2.5元/瓶收取费用,被查获时已加工生产了1000件假酒,货值12万元,该厂也收取货款1.5万元。我局在处理时发生了两种意见,1.只认定该厂收取的1.5万元,按照《投机倒把条例》第3条第(8)项定性,即将该厂视为为造假提供方便条件。2.另一种(我的观点)则认为应将该厂视为共同造假,其案值金额应为12万元,应处罚后移送。两种观点孰更准确?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请教,对共同侵权的行政处理。以该案为例,如果我们假定对该案以处罚10万元为上限,是否可将这个外地人和酒厂分别处与10万元,或是不能,即二者的合计金额不能超过10万元的处罚金额。答复:你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此罪的构成要件:1、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假、掺杂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和不合格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产品还是农业产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并不同类的杂物,或者掺入其他不符合原产品质量的假产品。同时还要求销售在5万元以上才能以本罪论处,否则不以本罪论处。2、犯罪的主体必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主观上还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是过失造成的并不构成此罪。结合你说的情况来看,对方用另一方提供的酒瓶和商标,自己提供酒的方法来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认为其不是为造假提供条件,而是该假酒的生产方。向另一方提供的酒瓶和商标中灌入自己的酒实质上就是一种造假行为,同时生产方也明显的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一种造假行为,以此来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该方应当认为是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照为造假提供方便来进行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如果你方是以投机倒把行为给予其行政处分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我们认为,假如你方按照投机倒把处理该事件的,如果当事人是按照两种违法的行为处理,可以分别处以罚款,如果是共同的违法行为,则只应当一共处罚10万元。(以上为本栏目编辑人员意见,)
肯定会的,如果是因为酒的问题,是假酒的话,那就有可能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或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他人侵犯,确认自己的专利权有效,专利侵权成立后,可以开始下一步工作。所谓下一步,首先是收集证据。专利权人收集的证据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侵权人的证据。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百胜。因此,专利权人首先要了解侵权人的确切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本、人员数量和经营范围。关于侵权事实的证据;专利侵权的前提必须是侵权。因此,证明侵权人侵犯专利权的证据在处理侵权过程中非常重要。这些证据包括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三、损害赔偿证据。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者要求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是专利权人的损失。但专利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对方的侵权行为,他们的专利产品销量减少,或者销售价格降低,以及其他费用或者收入较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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