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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解除婚约,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共同生活;如果付款人婚前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女方需要退还彩礼。...
可以申请离婚彩礼返还,法院支持退还的情况如下: 一、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 三、给彩礼的一方因为给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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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属于以下任一情形,就要退还,否则不退: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苦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1.如果属于以下任一情形,就要退还,否则不退: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苦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李某诉杨某离婚案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 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张木板床;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只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个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一套化妆品(婚后已消耗)。被告另称婚前财产有2000元现金,原告质证认可1000元,并已用于双方到上海打工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另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6600元,并接受部分礼品;婚前被告索要原告彩礼1.6万元,并收受部分礼品;另收受原告现金4360元用于购买衣服。被告结婚索要彩礼过多,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其弟李绍朋被迫辍学。被告称原告家新盖二层楼房,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该二层楼房系李金兰夫妇在李传勇家场上所建,而非原告父亲李传友所建。被告称原告经常对其打骂,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到上海打工。后因原告妹妹不同意嫁给被告弟弟,被告不能理解,并在怀孕7个月时堕胎,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不久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被告便离家出走,并于2005年3月17日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为了结婚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太多,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的现金2.696万元及各类物品折款6900元,合计3.386万元;依法分割婚后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03年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不久双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婚后由于原告性格粗暴,动辄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且赌博成性,并在被告怀孕7个月时殴打被告,致被告流产,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被告曾于2005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对双方婚姻破裂负完全责任。(2)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虽然婚前原告给付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诉称的那样多,而且这些钱在结婚时有较大部分用于购买衣物和结婚用品,其余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费,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与情理不符。原告所谓的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被告所称婚前财产一套化妆品及原告认可的1000元现金,鉴于该两项财产在婚后均已消耗,可不再予以分割。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2.696万元,有媒人及在场人出庭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凤台县丁集中学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其他礼品,系原告自愿赠与,对原告结婚时所花酒席款,按当地习俗属正常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李井富证人证言及金本永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家盖楼房,家庭生活不困难,因李井富未出庭接受质询,金本永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原告提供反证证实楼房系其亲戚李金兰所建,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家庭生活不困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对其打骂,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婚前财产一张木板床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杨某婚前财产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 (含两个茶几)、一支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个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归其本人所有。 三、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并致上诉人流产,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2)上诉人未收取4360元衣服款,在6600元礼金中含有买衣服的钱款,部分礼金已用于生活消费。(3)被上诉人家承包了近十亩地,又自建了一幢二层小楼,生活并不困难,故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辱骂和殴打没有证据。(2)4360元买衣服款已交给杨某的母亲了。(3)二层小楼并非被上诉人家所盖,上诉人索要彩礼造成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03年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便共同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曾于2005年3月17日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有:一张木板床;上诉人婚前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套老板椅(含两个茶几)、一只密码箱、一只皮箱、四床被、一个瓷盆、两个热水瓶、一对枕巾、一套化妆品(婚后已消耗)。上诉人另称婚前财产有2000元现金,被上诉人质证认可1000元,并已用于双方到上海打工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在婚前被上诉人通过杨井安给付上诉人见面礼6600元,以及部分烟、酒等礼品。另在结婚前,被上诉人又给付上诉人彩礼1.6万元。对于4360元买衣服钱虽有王开英证词,但上诉人杨某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婚前支付上诉人彩礼2.26万元数额较大,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其弟李绍朋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辍学。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杨秀娟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对于婚姻破裂负有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没有收取被上诉人4360元买衣服款,经查,该笔款项仅有王开英证实,且王开英证词在钱款的给付上存在矛盾,故一审认定4360元购衣服款的给付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家新盖二层小楼,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楼确为被上诉人家所建。由于被上诉人婚前支付上诉人彩礼2.26万元数额较大,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变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5)潘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5)潘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杨某返还李某彩礼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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