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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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