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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概念: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
(一)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具体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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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泛指一切犯罪所得的赃物,后者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四种情形,后者包括窝藏、转移、隐瞒三种情形。显然,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特别法条在适用时优先于普通法条。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本罪的客体。后者针对的是犯罪的人,即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后者包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如果行为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方式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则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选择重的罪名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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