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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实,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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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向受害人赔偿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受害人直接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权利。 那么是不是受害人带着保险公司应需要票据能够直接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情况并不是如此。 现实中大部分保险保险公司并不会应受害人的要求直接将保险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一般情况下,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应被保险人同意,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超过5000元,保险公司不会直接支付给受害人,造成现实中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
一是先起诉的受害人获得全部限额;二是以受害人的损失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三是按受害人的人数平均分配。虽然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分配交强险的方式不具可操作性。按份额分配交强险份额表面上看较为公平,但实践操作中有诸多程序障碍。理由如下: 首先,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人先起诉后,法院无权追加其他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为当事人,导致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查清,按损失比例分担的方法无法单独实现。 其次,由于各受害人的伤情可能不同,其损失确定的时间也不相同。一人先诉后,其他受害人可能还在治疗,即使追加其他受害人或者其其近亲属参与诉讼,也不同及时确定其他受害人的损失额,对此只能中止审理或对其他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鉴定不能依职权作出,只有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且因需支付鉴定费,难免各方均不主动申请,只有中止审理,但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又不充分。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在车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这一部分,就由车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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