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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根据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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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应仅限定在“国有”范围内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源于公司法中董事、经理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公司法规定任何类型公司的董事、经理均有竞业禁止义务,而我国刑法只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也说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进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妨害行为与公司、企业所有制形式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不是只由国有经济主体构成,还包括大量私营经济主体和混合经济主体,这些经济主体中的成员在行为过程中一样会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放任这部分行为,而仅对国有经济主体成员的竞业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显然是打击面过窄,放纵了犯罪,无法真正做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以公司为例,就存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国有参股公司的区别。由于对这三个类型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存在不同认识,从而导致难以对国有公司的范围进行准确界定,也降低了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包括哪些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等。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包括监事。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悖立法原意,扩大了本罪的主体。因为监事的职责性质、范围与董事、经理具有很大的不同,是属于监督性质的。一般来讲,他们不能够利用自己职权的便利(不具有决策、经营权)来从事竞业活动;再者,即使从事竞业活动,其危害性也远远小于董事、经理的同类行为,未达到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必要性。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企业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控股经营的企业;狭义仅指企业资产完全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在我国通常用狭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国有企业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照是否国家直接经营可分为国营企业和非国营国有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按照中央和地方关系可分为中央国有企业、地方国有企业和中央与地方合营国有企业;按照垄断和非垄断之标准可分为垄断性国有企业和竞争性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形态划分可分为公司制的和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制国有企业,即国有公司,包括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是国有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的成员,包括执行董事。经理是指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经理等。此外在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担任厂长(矿长)经理职务的,也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于负责公司、企业核心工作,如生产、销售等的副经理、副厂长等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何量刑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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