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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与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因此,通过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再...
如果不违法公序良俗,不会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则一般都会认定为有效。出轨方放弃共同财产的忠诚协议有效。该类协议可以认为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合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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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多数是以忠诚为核心义务具有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的契约。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契约也称为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成立的要件:一、缔约人的主体平等,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夫妻是平等主体,系双方真实自愿签署,以夫妻间相互忠诚作为核心义务,约定一方违背后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处罚,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有契约性。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介绍: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5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 二、争议双方的观点 正方认为:该协议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据此判决某甲向某乙支付3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 反方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当据此判决。 正方理由: 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4、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反方理由: 1、协议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5、“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则是毫无疑问。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忠诚协议”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6、“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侵权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所以不能用合同约定。 三、审判实践 由于学者、律师、法官等各界人士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很不统一,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很不统一。
1、目前来说,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法律观点上存在着不同认识,一些人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不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协议有效并应受法律保护。 2、而法院在裁判时,均是认为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和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因而使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 3、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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