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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当事人如果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当事人异议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该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前提是当事人所提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如异议内容本身不属管辖权异议,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裁定驳回条件。钢铁公司以资产公司办事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资产公司作为原告,并由资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对资产公司办事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故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对此项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单独的裁定驳回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并以口头形式驳回钢铁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资产公司办事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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