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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理赔获取保险权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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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转让合同主体资格,或者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实际操作中,投保人转让合同权益,一般只发生在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主要争议的情况会发生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本文主要分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 合同转让的法理根据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
在民法学领域,我们需要区分和认识到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为它们在诸多方面都有着显著的区别,包括但不限于其目标、性质、标的物、所受价值形态变化之直接影响以及持有期间等等。以下是对这些差异的详细分析: 首先,两者的用途和本质有着明显的差异。作为用益物权,其核心目的就在于通过积极地使用和收益标的物,以求实现物质资源的实际应用价值。而担保物权的主要动机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借款权益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充分利用了标的物所蕴含的交换价值。 其次,两者之间的性质也是大相径庭的。用益物权往往拥有独立的主导权,也就是说,其权利本身并非依附于其他任何权益,表现得相对自主。与此相反,担保物权却表现出明显的依附性,其存在与行使的前提都是基于另外一项债权的存在。 第三,从标的物的角度来看,用益物权的目的往往倾向于落实在不动产上,例如土地、房屋以及其他相关的固定财产。但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范围却更为广泛,不仅涵盖动产,还包括不动产甚至其他种类的财产权益。 由于用益物权并不会因价值形态的变化而影响到其权利的合法行使,因此本质上这种权利更具稳定性。而相比之下,担保物权对价值形态变化的敏感度较高,这种变动极有可能对其优先接受偿付的地位产生影响。 最后,当涉及到存续期限时,我们发现用益物权通常并无明确的时间限制,只要持有者一旦具备某项用益物权,他便能够持续行使对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担保物权却需要明确规定其存续的最后期限,且其权利是否能得到实现将完全取决于未来某个特殊事件的发生,换言之,这就是债务到期而未能履行的情况。
代位追偿权是《保险法》赋予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在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后,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 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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