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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三)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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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违反本条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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