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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所谓“买卖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 1、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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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建议订立时应尽可能选择便于己方的争议方式争取己方利益,若实在无法与客户达成一致而未作约定的,若合同价格条款选择为FOB方式的,仍旧可以由装运港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此种情况也可能存在诉讼周期长以及判决的执行等问题。若有进一步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问题,可以随时来电咨询。
一、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 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1、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8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所谓“买卖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 1、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2、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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