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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之一。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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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投资者只是名义股东。本质上是挂名股东。公司章程中列出的股东应承担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股东义务,包括名义股东,因为是否是名义而不是实际出资,公司以外的人无法区分。如际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出资人应当在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只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投资者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按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投资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上的股东和实质性股东的权利来自双方的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等为理由进行抗辩。因此,实质性股东不得以其实质性股权要求取代名义股东的位置。
一、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至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法定刑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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