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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民法典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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