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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应当报警,主张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不用承担缴纳欠款的责任。同时王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理应受到刑罚处罚。而银行在本案中存在失职行为,如果因此导致张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第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银行没有过错的话是无需承担责任的,建议您报警处理。
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负有保证储户卡内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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