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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权限分别向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的类别、名称、规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容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签等医学文书以及相关资料,保持其真实、完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擅自涂改病历。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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