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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参考一下危险驾驶罪辩护词。,对醉驾如何辩护缓刑有帮助的。 本人对检察院指控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量刑上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
一般情况下没有用。对于醉驾的行为,不需要找律师进行处理,但醉驾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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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醉驾机动车的驾驶员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可处六人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律师可以根据具体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刑罚,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的,还可以争取缓刑。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陆律师,在网上看到你对以上问题的回复,我认为你对法律条文的把握存在问题,下面是我的一点认识,希望能和你交流一下。 我认为如果这位酒后驾车的教师,如果在三年缓刑期内未犯新罪或者未发现其他犯罪,总之一句话符合缓刑考验期的有关规定,顺利度过缓刑期,缓刑期满该教师不算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根据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讲到:“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从以上这句话可以看出,缓刑期满人员“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当然缓刑犯也就是没有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了。 第二、提出问题者可能是为了了解该缓刑犯是否能保留教师资格的问题,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对于这条法律规定,大多数律师的解释都倾向于“缓刑考验期就算是有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我不赞成这一说法,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岂能用“就算是”这样的字眼来解释法律条文呢,如果是这样,教师法这一条应该明确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徒刑的”,而不应该用“受到”和“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来解释了。“被判处”和“受到”并不是一个概念。我认为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内涵的两层刑法意义: 一是适用本条规定以“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为前提。刑事处罚,意指对被认定为犯罪的人宣判刑罚,它不同于“刑事处罚”。受到刑罚处罚,其意义在于被认定为犯罪的人,不仅被宣告判处刑罚,而且实际上受到该刑罚的处罚,亦即执行了宣判的刑罚。被宣判一定的刑罚和受到刑事处罚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缓刑期满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缓刑犯当然也就谈不上“受到”了。 二是的不能取得或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必须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并执行了有期徒刑的人。也就是说,除了这两种人之外,其他诸如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故意犯罪判处缓刑顺利通过缓刑期的人和受到管制、拘役或者罚金、没收财产处罚的人,以及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都不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醉驾如果符合条件可以判缓刑。醉驾涉嫌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符合条件,可以判处缓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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