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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
个人行贿不会没收单位违法所得,是要没收个人违法所得的。不过,如果能证明单位有违法所得的话,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单位的违法所得也会被没收。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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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本来就是不正当行为,将违法所得再次用于行贿,更是知法犯法,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隐瞒、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收入、犯罪收入。实践中对本犯罪对象的争论大部分集中在本身的性质问题上,即犯罪收入只是犯罪收入,还是广义理解,包括一般违法收入。这个问题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如果上游行为最终不能认定为犯罪,隐瞒、隐瞒的对象不属于犯罪收入和犯罪收入,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同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由于药监部门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与其他部门不一致(值得说明的是卫生部颁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2年废止),常常使药监部门与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薄公堂,而诉讼的结果又往往是药监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败诉,从而对药监部门的执法形象产生不良的影响。《药品管理法》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究竟应该如何计算呢?我认为,应当是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理由有以下几点: 1、就字面而言,“违法所得”中最为突出的是“得”字,而成本是当事人付出的,不是得到的。因而,违法所得中的“所得”只能指获利部分。 2、从法理上讲,“不能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得好处”是古今中外共同认可的自然正义法则。如果当事人用一元钱购进一商品又以一元钱的价格卖出去,他不仅没有得到好处反而多付出了劳务,这里也就不存在“获得好处”的问题。而只有他以高出一元钱的价格卖出商品后,才能认为他获得了好处(利润),假设这位当事人买卖商品的行为是错误的(比如是法律禁止个人买卖的),那么对他获得好处的部分(利润),就应当收缴。 3、我国民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一个前置条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这里就有一个当事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的问题,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一条。而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如购进药品的渠道不正当等),那就不能适用八十一条,而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的其他相关规定,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还要面临其他如撤销批文、责令停产、吊销证照等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违法所得”只计获利部分,并不存在“降低法律的威慑力,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的问题。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都已有了明确的解释,如果药监部门仍按成本加利润的方式计算违法所得(据调查,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的药监部门仍按此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不仅无法律依据,(若在2000年以前还有卫生部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可说),也容易使药监部门在为此引起的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违法所得”应为当事人作为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不包括当事人付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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