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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公民的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处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从离开居住地到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就被告是民事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大多数民事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被告住所地管辖范围内的一些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以下确定管辖范围的原则:1。双方都被取消城镇户口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户籍迁出后未落户的,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满一年的,由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离婚诉讼双方均为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以上单位的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5、双方均被劳动教养或者监禁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劳动教养地或者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6、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 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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