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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件受理1、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具有法律效力;(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件和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2、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诉讼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处理各自情况:(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我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复杂或者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二)立案1。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判决。2、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它当事人可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通知申诉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审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案卷,审查结束后三个月内。(3)审查1。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对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可进行调查。3、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出具收据。4、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字或盖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四)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五、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查结束的案件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的决定。6、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处理:(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1、申诉人可以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是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 2、申诉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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