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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是否构成工伤要工伤认定。
关于工伤鉴定的法律规定是:200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该答复所针对的工伤职工崔荣伟的权益将得不到最新法律的保护。该职工1975年在水库建设中被水泥浆射伤左眼导致失明,水库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并发给了抚恤金,后水库将其招工并安排在商店工作,2003年因企业改制,崔荣伟申请买断工龄并终止了与水路的劳动关系,崔荣伟于2004年12月20日向民政局,2005年10月22日向劳动厅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向市劳动局提出追补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水库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追补认定工伤,崔荣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西中院向最高法院请示,其倾向性意见为:崔荣伟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做了妥善处理,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按照现行法律重新处理,有违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根据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崔荣伟的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终最高院支持了省高院的倾向性意见。
工伤认定是关键,工伤得到了认定,才能享受工伤待遇。 伤残等级可以根据诊断结论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自己做个初步判断,最终以劳动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下面用法律规定来回答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办法》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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