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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临街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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