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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XX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文物保护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依法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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