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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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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XX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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