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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纵观相关政策,企业整体转让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根据《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根据《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应缴纳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整体转让属企业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应根据产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依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但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即转让房地产)具有法定增值额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转让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其附着物则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拟转让公司股份的发起人仍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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