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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部门安全员需对本部门监护人员进行培训,现场监护人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监护;2、现场监护人需对作业人员所持据的作业票进行复核,确认作...
1、各部门安全员需对本部门监护人员进行培训,现场监护人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监护; 2、现场监护人需对作业人员所持据的作业票进行复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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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抚养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时,代理被监护人提起诉讼。因此,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是监护人的法律义务和职责。《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虐待或者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夫妻离婚后,子女监护权的变更有三种情况:一是现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因为失去了监护人。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未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所犯任何行为,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犯罪只处罚犯罪者本人,与其他人无关,因此,其监护人当然不受刑罚处罚; 但是,民事赔偿方面,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还有如果是监护人指使其犯罪,其为间接正犯,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对二原告之子李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五被告作为乙方与李某波签订了《某村鱼塘协议书》,虽然落款处为“胡氏家族乙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只是作为胡氏家族代表签订合同;其次,根据《某村鱼塘协议书》及捐工捐物名单的内容来看,其他胡氏家族成员是公益捐资人的身份,不能因为其捐资行为而成为涉案鱼塘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最后,导致李某乙溺水身亡的鱼塘由五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管理,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鱼塘施工地点位于村中,距离周围民房较近,被告去吃中午饭时没有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安全防护职责,导致年仅五岁的死者李某乙脱下衣裤到鱼塘玩耍溺水身亡。因此,五被告是涉案鱼塘的管理人,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对李某乙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此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并不适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发生时,原告李某的父母是死者李某乙的实际监护人,在明知鱼塘就在自家房屋旁边施工的情况下,留下年仅五岁的李某乙独自一人在家,且未交代其他人代为看管,致使李某乙将衣裤脱下放在家里沙发上后,到五被告组织修建和改造的鱼塘中玩耍并溺水身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李某乙溺水身亡,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酌情确定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鱼塘的管理人,施工期间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施工监护人责任导致年仅五岁的死者到鱼塘中玩耍并溺水身亡,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酌情确定五被告连带承担40%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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