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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结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吗

2021-04-30
一、撤诉申请被法庭裁定准许后,诉讼即告终结,亦即终结审判程序。撤诉本身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而且从服判息讼,构建社会和谐的视角来看,撤诉的社会效果似乎仅次于调解。二、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因为撤诉仅仅是在程序上予以终结,对原、被告、第三人,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诉争事实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实质性处理,故原告或上诉人所撤回的也只是起诉或上诉的的诉讼权利而已,并不是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在撤诉后一定期间内可以随时起诉(婚姻案件法律规定如无特别情况,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属于例外),亦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乃至于法律学界仍有不少争议。通说认为,撤诉也是起诉的一种,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主张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方式,既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中有起诉,那么撤诉亦不能例外,不能仅仅将撤诉理解为“视为从未起诉”,从而造成本来时效中断而可以支持的案件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造成错误的裁判。《民法典》对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但是,在某些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案件受理后,经过法官的庭前工作或者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在开庭宣判之前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已经达成协议,或者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但法院却按撤诉来终结案件。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撤诉与调解结案的界限,而且使原告客观上否定了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把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实现了的诉讼请求给否定了。这是自互矛盾的结案形式,在实践中应给予坚决杜绝。撤诉与法院调解结案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首先,撤诉与法院调解结案适用的范围不同。撤诉适用的范围,是《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调解结案,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法院予以批准,使案件了结。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为条件,不管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协议,只要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都可以调解结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法定的形式,调解与判决相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调解结案的无须让当事人撤诉。其次,撤诉与调解结案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撤诉,原告只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没有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撤诉的案件,从传统的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来看,原告可以在撤诉后的任何时间再次向有权管辖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当然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内。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仅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调解书送达后,或者口头协议记入笔录宣读后,它就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不愿履行,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发现调解确有错误时,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撤诉,根本不发生执行和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按照通说又称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从广义上说,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规定在立法上所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笔者以为,1982年制定1991年修改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民事司法体系中有关撤诉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对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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