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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种类、条件、范围、措施、程序、解除、损失赔偿

2023-06-12
第一节财产保全的种类 一、诉前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诉讼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节财产保全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节录) (1991年9月27日法经[199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报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因法院保管不善,汽车的部分零件丢失,合议庭成员擅自以五千余元的将价值三万八千元的北京吉普车(212)出卖,扣押的羊毛(计12876公斤,价值251082元)也被保管单位转卖,致使二审结案后无法执行。我们还发现,有的法院以财产保全压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慎重,给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注意以下事项: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没有使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的,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四、对于易损、易腐、鲜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也可以交有关部门及时变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继续保全。 五、对生产工具、经营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等)确需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可只扣押有关证照,允许当事人继续使用、营运,控制其收入;必须查封、扣押实物的,查封、扣押后一定要妥善保管、处置。 六、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节录) (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第三节财产保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示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法发(92)22号)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 诉讼保全措施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法(研)复(1988)4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账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佥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1998年4月2日法释[1998]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6]191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22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财产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2000年2月24日)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四节财产保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法发(92)22号)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第五节财产保全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法发(92)22号)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六节财产保全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九十三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七节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节录) (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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