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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秘密侦察、联系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防卫工作不可或缺的手段,但这些手段使用不当会侵犯市民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等。此外,秘密联系、切断等设备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必须严格管理这些间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根据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窃听、偷拍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由国家安全部确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偷拍专用间谍器材、窃听、偷拍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批准。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谍器材是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保卫工作的专用工具,其生产、销售均由国家安全部门严格控制。专用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在法律上是一般禁止的事项,所以除非国家安全部门明确指定,批准,否则原则上是非法生产,销售。实践中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谍器材时,行为人应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经由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应认定为非法生产,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这是因为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除经专门特许外,均为非法,即国家一般性地禁止。国家安全部门指定,专许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与其他行业管理不同,其指定,特许行为一般不公布,因此行为者不能提供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本身说明其行为是违法的同样,即使经过指定、批准,如果其行为超过指定、批准范围,超过部分也必须认定为违法的,非法的生产是未经批准的,使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盗窃照片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实践中常用的手段是自己设计加工的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为了销售走私,购买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但是,如果走私专用间谍器材达到走私罪的标准(逃避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则应作为参与者比较两项罪行分别可能判处的刑罚,从一重处罚。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盈利为目的,不必过于苛刻。只要行为者故意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设备,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把公安局从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派出警务人员,实施到北京接人、押人、和在私人宾馆(怡家快捷宾馆)看守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认定是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拘留处罚的受案、询问、查证、决定时间内,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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