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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增强自我意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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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仲裁,就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均在Inteet上进行。这意味着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以及其他仲裁程序(如仲裁案件的立案、答辩或者反请求、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主要地均在网上进行。网上仲裁庭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视频会议系统等),将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和仲裁员联系在一起,由当事各方陈述其各自的观点,仲裁员也可向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问,仲裁庭的合议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和传递,也在网上进行。
网络作品,简言之,是在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这里所谓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4]在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一案中,《电脑商情报》未经许可所转载的《戏说 MAYA》一文即陈卫华发表于其个人主页上的数字化作品。网络作品受我国《者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呢应该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数字化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受保护作品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款,“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网络作品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数字化作品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上载到网络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5]因此其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究其根本,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载体,这种数字化的思想表达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版权保护潮流相符,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规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
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犯罪现在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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