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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3...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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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解读《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可见,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而非选择要件。但是“扰乱金融秩序”在《刑法》第176条中,规定的过于弹性、粗略,给理解、适用带来了困惑。那么如何准确理解“扰乱金融秩序”呢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扰乱金融秩序”做狭义上的理解。扰乱金融秩序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信贷秩序、金融市场秩序等种种有关金融秩序的上位概念,只要扰乱了其中的任一种秩序,必然就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本罪所要保护的是金融信贷秩序,因此“扰乱金融秩序”应该是扰乱或者冲击“金融信贷秩序”为宜。其次,对“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要区分造成程度的差别。诚然,一旦从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业已在一定程度藐视或侵犯了了“金融秩序”。但在认定为该罪时应做区分:重者达到了本罪可罚性程度,则做犯罪处理,若轻者未达到本罪可罚性程度,则只能以违反行政法规处理。至于如何确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的司法文件性质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扰乱程度达到本罪可罚性的“金融信贷秩序”。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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