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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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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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