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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当然不是。法院执行款是法院从被执行人处强制执行回来的,申请人签字就可以领款。可能法院内部管理规定,要由法院相关领导审查把关后签字才可以支出,由申请人领走。对于执行款的管理,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多数法院是执行人员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收取后或直接兑付申请执行人,或者交到执行局(庭)内勤兑付申请执行人;或由被执行人将钱交到执行局(庭)内勤那里,然后由办案人员通知申请执行人前来领取;有的法院是将款划拨到办公室账上然后由庭室内勤办理领款手续,最后由申请执行人找内勤领钱,真是五花百门,千差万别,管理之混乱以致给少数人员挪用、贪污执行款创造机会。比较规范的做法可以参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人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第六条规定: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人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第八条规定: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第九条规定: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第十条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被执行人记录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结案的,还有一种是已经结案的。对于未结案的,有官司在身,资产,银行账户等可能随时被封,如果贷款给被执行人,贷款的钱进入账户之后随时可能被封住,贷款无法收回,所以贷款机构不敢冒这个风险。对于已经结案的,虽然不会被查封资产及账号,但是被执行人本身是一种不履约的行为,说明被执行人是不守信的,对于不守信的人,贷款机构当然不敢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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