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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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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你提问的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理赔以及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知道或掌握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具有保密的义务。 本条所称当事人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及其家属。 本条所称个人隐私包括: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提供的重要个人信息、被保险人在出险及理赔时提供的重要个人信息、受害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及治疗后提供的个人信息等。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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