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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受贿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1、记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进行判刑。 2、记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进行判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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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其主体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主观上有主动接受请托人财物、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等。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其中的“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而不包括司法解释。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立法含义的解释,该解释应当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保持一致而不能随意脱离。因此,《意见》第九条对典型受贿行为与非受贿行为的有关规定,也是在遵从刑法有关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前提下的规定,因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支配下主动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行为。这类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即没有接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在犯罪客体上也相应地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需要说明的是,因索贿的行为人在其实施接受财物之前的索贿行为时已经有受贿故意,接受财物时就成立受贿罪,故索贿不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主动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积极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得知自己要被查处或与自己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后,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而违心地交出请托人所送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受贿已经既遂,其退交财物的行为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根据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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