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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两种说法只是语境不同,意思大致一样。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在行文时用“批准逮捕”。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时,行文中使用“决定逮捕”。 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单独的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是依附于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而存在的,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间没有严格的分离,致使诉讼期限的法律地位从属于诉讼期间。[1]法律规定的每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有多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阶段的羁押期限就有多长。而具体案件中诉讼阶段的确定,则是通过相应的诉讼行为来界定的,如刑事拘留阶段是由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和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的行为来确定其起点和终点,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以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来确定起点和终点。但提请批准逮捕的撤回在法律层面并无明文规定,不是一个法定的诉讼阶段。因此,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阶段的羁押期限已经自然终止,其后则是依附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的最长为?日的羁押期。[3]由于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阶段将案件撤回,检察机关并未作出法定的结束审查批捕工作的诉讼行为[4],因此严格地说,审查批捕阶段的羁押期也始而未结,对超期羁押的后果,从逻辑上看,检察机关要承担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捕一般是7天。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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