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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

2021-11-14
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政府对农村房屋拆迁征地危机的敏感定位、宏观外部环境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漏洞,对基层政府处理房屋拆迁事件的能力提出了严峻挑战。在农村房屋拆迁征地行为中,地方政府是主导的核心利益相关部门,比其他危机事件更直接、政治敏感、利益冲突;房屋拆迁是一种公共利益行为。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领导者,直接被推到危机事件的首位,比其他危机事件更能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一旦处理不当,将迅速推动事件扩大,影响社会稳定和谐,造成严重后果。我国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完善。2001年,国务院修订旧规定,将保护拆迁当事人利益置于保障城市建设之前。建设部还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此外,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和2004年发布紧急通知,要求控制房屋拆迁规模,维护社会稳定。上述一系列措施有效遏制了各地的拆迁违法行为,弥补了旧规定的漏洞[1]。在这种背景下,地方政府被迫拆除暴力,越位处理,补偿混乱,职权不明,知法犯法。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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