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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提: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仍在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已被剥夺了生命自由,不存在临时监外执行的可能性。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多为犯罪严重、主观恶性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若允许其临时监外执行,必然会造成不稳定的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被判处管制或者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开放性刑罚,即不被拘留而被放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罚,也不需要临时监外执行。具体必须有以下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至于罪犯所患的疾病属于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需要执行机关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为了防止一些人利用这一规定,如果被判处有严重疾病的人道主义,就很难确定为自己的医疗条件。其目的是使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受到惩罚,使罪犯回到家庭,得到更好的照顾或照顾婴儿。(3)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能照顾自己,适用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时执行。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本规定附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一年计算。(三)生活不能自理的,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不危害社会。对于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有前款第二项规定,可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存在社会危险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犯罪分子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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