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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财产所有者死亡后留下来的财产都征税,只是征收的税种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征收印花税。对赠与行为的文件、不动产和证券的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如马耳他对国内的不动产和证券要征收印花税;巴布亚新几内亚对赠与的文件征收5%的印花税;百慕大群岛按死者财产价值依5%一15%的三级累进税率征收印花税。 第二种是对死者课征的遗嘱认证税。在泽西岛没有遗产税和赠与税,对死者课征的遗嘱认证税按第一个10000英镑征50英镑,其余部分按0.5%计征。爱尔兰对超过10820爱镑的遗产征收2%的遗嘱认证税。 第三种是对继承遗产所得的收入征收资本所得税。如以色列,没有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对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捐赠,在财产转移发生时征收资本所得税
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对法律规范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由于税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法律原则同样对其具有独特的指导作用。科学合理的税制应当是在综合考虑经济、政治、财政、 社会因素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税制的确立应当遵循特定的原则。学者之间对如何确定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仍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应以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也有学者主张遗嘱执行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比较妥当。目前,大多数人比较认同,以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作为纳税主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包括具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和单位以及具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个人和单位。在立法中如果根据以上分析选择纳税义务人,死亡的财产所有者理所当然的应负担纳税义务。可是这样的立法设计会使我们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时遗产税税收法律关系才刚刚产生,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并不能把被继承人作为遗产纳税义务人。通过对其他实施遗产税国家的法律实践进行考察可知,继承发生之时,遗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仍然没有最终确定,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是作为遗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最佳人选。但是,鉴于我国当前家庭财产对外并不透明以及受财不外露传统的影响,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还不能够承担纳税义务人的义务。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在我国遗产税立法过程中,为了便于遗产税的顺利实施,我们可以规定受遗赠人或继承人作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而遗产管理人或是遗嘱执行人可以作为扣缴义务人。
迄今为止,中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什么时候有开征遗产税的文件出台,就什么时候实施。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而定,因为税收不仅具有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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